就民法典通俗化与专业化之争议聚焦点的分析
导读:
民法总则在年3月15日通过,10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中国编制民法典的第一步。这么一个大国要有一部民法典作为基础,承担体系整合、理念宣示的基本功能1。在民法典编制工作已被提上重要日程的今天,从立法方针上考虑民法典之通俗化与专业化之选择已成为无法回避的奠基性问题。倘若立法者在此问题上没能下到足够的功夫或者选择了与民法典意旨与我国国情皆相背离的立法策略,笔者难以想象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的市场经济观念如何得以有效继承,往后几十年的民法适用工作如何得以顺利进行。故笔者在总结现有理论的集中争议点基础上,粗略盘点分析利弊轻重,以供读者思考。其中缺漏错误之物,欢迎读者直接指出。
通俗化支持者的观点为:
由于民法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令法典易于读懂的要求顺理成章。相应的,以民众为读者以及随之而来的法律通俗化,也就理所当然表现了立法者“心系百姓”“造福万民”的谦卑姿态2
。
而专业化支持者的观点为:
私法自治下,民众法律关系之形成,取决于行为人意志,因此,如果立法者对自治理论有足够的尊重,就不会指望通过法典改变民众生活,而倾向于将其定位为裁判法,此时,负裁判之责的法官往往成为法典目标读者。为了提供尽可能准确高效的裁判依据,舍弃法典通俗化的特点,代之以精确但抽象的语言与技术,并无不妥之处3。
两方理论的争议焦点在于:
民众在私法世界中的人身财产利益之支配确认与调整救济,究竟是更需要民法典进行通俗化的编制从而使其知晓自己权利之所在并明晓如何去行使权利?还是需要民法典在遵循法治理念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力求使得民法规范做到精准抽象之特征从而服务于法官的裁判程序?
各维度的现实分析:
(一)首先,从权益的确认与调整方式来看,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是其主流,司法程序遵照法律条文之规定。若法律条文精确性不足,在概念关系的表述中放弃已长期存在并被现实接受的定型部分,转而另立差别较大的新概念关系并以各种法律解释兜底修补,司法程序为获取公平正义可能将要付出更多并无必要的努力。《德国民法典》即是范例,为了发挥裁判规范的功效,舍弃了其他欧陆法典的通俗性特点。
(二)其次,民众对法律知识的需求来看,民众在参与到司法活动时,所需要的仅仅是法律常识,并非法律的所有条文内容(尤其是其中的艰深抽象处)。一来,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工作须由经过系统法学教育的人来担任,此乃法学学科艰深性与社会分工所要求。二来,民众对自身行为的法律意义等不必具有精深掌握,任何人在法律交往中均负有让自己行为不被误解的谨慎义务,并且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下维护自身利益通常不会与法律有所抵触。
(三)再次,回归到民法典的自身性质上来。民法典的本质思想是私法自治,行为人得以自由行为且效果自主。然而,过于通俗化的法律是否代表了民众的自由和自治?朱庆育老师在其著作中指出,“历史显示,在法律通俗化的主张中,几乎看不到纯正的民生主义……实际上,当权力者竟然假定民众不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无异于宣称,他们比民众更清楚其利益所在;而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竟然都要听从权力者居高临下告知的社会,若非要称其为“民主”,恐怕亦只是黑色的政治幽默,至于构成民法生命的自治,则基本上是无从谈起了。”2此乃管制法的特征,在自治法的领域何以能够得到大肆采用。
(四)最后,谈谈所谓法律通俗化蕴含的中国特色。民事立法当中,遵循了传统的“若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学术训诫,并不认为概念越多越好。从实用性角度来说,并无不可,但奉行过程中出现了偏差。立法者为了刻意接近日常用语,将“法言法语”舍弃搁置。以民法总则为例,除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不得不使用的术语外,其他无需使用的专业术语均被舍弃,如除斥期间、财团法人等4。所谓保留中国特色难道要牺牲掉完整的学理框架吗,笔者对此表示怀疑。而台湾地区民事立法的中国特色反而力透纸背。不欲从内容编排上着手,着眼于文本风格的选择上。台湾地区“民法”介于专业与典雅之间。法典如此,判决书的用语也如此,半文半白。如果判决书太白话,又觉得不庄严。所以目前立法还是维持原来专业性的文字,用“者”“之”这样的文字表述比较多。文字怎样让法律坚固、准确、典雅又通俗,确实是个难题。但对于专业典雅的表述成为立法习惯,无需辩驳和争论1。
篇末小结
现代法治肯定是公开的,面向社会的,肯定不能去搞司法神秘主义。但是如果法律条文和适用规则本身是粗糙的,那最后其实还是人治。法律专业化在法治事业异常发达的德美国家都得到贯彻实行,在中国的实施却屡遭碰壁,或许存在更深层次的原因。
1《南方周末》-05-01:《江平对谈王泽鉴:中国民法典怎么立》
2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2页
3同上,第21页
4谢鸿飞《彰显民法学的中国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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